第一条 为加速繁荣我区经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人民政府1997年第34号令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采用其它方式利用外资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特殊项目除外。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申报批准后,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 企业是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
(二) 企业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回收时间长的;
(三) 企业外商投资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的。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再投资开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报税务机关审核,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40%。对于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七条 被评为产品出口(出口额在70%以上)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没有被评为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减半征收三年。
第八条 外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中工业项目用地,经批准土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九条 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金外,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条 凡在我区区域内举办的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 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从企业正式营业年度起,企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第一年按70%,第二年按50%,优惠给企业。
(二) 年营业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当年企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收的70%,优惠给企业。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澳门同胞在大东区投资的企业,均视为外商投资企业(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另行下发)。
第十二条 对我工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可实行“政策随项目"一事一议的办法,根据项目制定相应的政策,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三条 本规定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照章纳税,依率计征”的原则,由有关企业行钎纳税,然后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据情认定,并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数额退库返还。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外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同时,沈大东政发(1998)48号文件即行废止。